许多政治学家也把院外活动看成是现代法制条件下政治行为文明的一种表现,认为热心从事院外活动的公民是院外活动家,他们所做的院外活动,增加了民意民心的政治表达机会,体现了公民参政议政的权利。
但是,八大之后的党章都不再用它代指党。1931年7月至9月,中国工农红军刚进行了第三次反围剿战役。
例如《宪法大纲》序言首句中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仅(谨)向,其中仅字应为谨字。将人民或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尊称为怹,是人民当家作主人的法治理念真实体现。一是妨碍对宪法的正确解读。如果邪(动物)=它(代词),它(代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那么邪(动物)=人民?显然,它既不宜指代人民,也不宜指代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凸显出来的特点是人民二字。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根本行为准则。2012年3月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未曾用它代称人民或人民代表大会一次。法院财政始终仰赖于地方政府,法官身份不受法律更遑论宪法保障。
而审判长选任和主审法官制、错案追究制和法官责任豁免制,正式层面上法官遴选的高标准与地方财政制约下法官底薪之间潜在的制度矛盾,以及致力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诸多规定在既有法官大众化和法院绩效考评双轨制的制约下无法实现的现实,则充分说明法院人事管理已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制度建立的瓶颈。进入专题: 司法腐败 。那当事人和社会该不该信任司法呢?这看似有商榷之余地,实则是个伪问题。实践中的司法运作背离司法本性要求可谓甚矣。
方向问题始终是第一位的,否则难免会南辕北辙、有劳无功。不然,只能在背离司法基本原则和规律的相反方向渐行渐远,法官违纪违法依旧难以得到有效治理甚至因不良新制度的介入而变本加厉。
人民陪审制度仍有缺陷,陪审员对判决结果毫无影响等等,不一而足。近日,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杨德龙因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不管改造现行错位的司法制度困难有多大,要控制法官,治理司法腐败,就必须迎难而上。因为被置于重重监督之下的司法必将是主体性深受重创乃至彻底沦丧的司法,而主体性不完整的司法当然是无独立、无尊严的司法。
中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纠正之道在于建立类似西方那种法官身份有保障、法官之间人人平等、无人事考核和内外专职监督的现代司法制度。此外,社会公众和媒体在判决出来之后还可以对判决结果品头论足以监督法官。司法至今只做到了很有限的公开,全面、系统的公开遥遥无期。社会民众的普遍信任乃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根本,一旦失去民众的信任,司法也就失去立足之根基
实践中的司法运作背离司法本性要求可谓甚矣。面对屡屡触痛人民神经的司法腐败,国人的第一反应往往是缺乏司法监督或监督不力,于是历来惩治司法腐败的路径与治理其它领域公权力腐败的方式如出一辙,那就是强化已有之监督并叠床架屋建立新的监督部门。
不管改造现行错位的司法制度困难有多大,要控制法官,治理司法腐败,就必须迎难而上。司法至今只做到了很有限的公开,全面、系统的公开遥遥无期。
此等制度决定了司法根本不需要由专人专职来监督,置身于这种制度和环境下的法官没有必要亦不大可能拿其来之不易(法官选拔要过五关斩六将、严格之至)的有保障、有地位、有尊严法官职业作赌注去违纪违法。法院财政始终仰赖于地方政府,法官身份不受法律更遑论宪法保障。对于法官与其监督毋宁信任,创建一套法官可以信赖、值得信赖的现代司法制度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司法腐败。人民陪审制度仍有缺陷,陪审员对判决结果毫无影响等等,不一而足。此外,社会公众和媒体在判决出来之后还可以对判决结果品头论足以监督法官。进入专题: 司法腐败 。
中外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告诉我们,纠正之道在于建立类似西方那种法官身份有保障、法官之间人人平等、无人事考核和内外专职监督的现代司法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框架已经建立,但制度的完善道路漫长,如法官市场准入门槛低、机制不完备,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法官之宪法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社会民众的普遍信任乃司法之所以为司法的根本,一旦失去民众的信任,司法也就失去立足之根基。而审判长选任和主审法官制、错案追究制和法官责任豁免制,正式层面上法官遴选的高标准与地方财政制约下法官底薪之间潜在的制度矛盾,以及致力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的诸多规定在既有法官大众化和法院绩效考评双轨制的制约下无法实现的现实,则充分说明法院人事管理已然成为我国现代司法制度建立的瓶颈。
近日,安徽亳州中级人民法院原院长杨德龙因贪污受贿数额巨大,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事案件中,案件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裁决,被告人罪名成立与否法官作不了主。
而社会民众所信任的司法应该是自由的司法即极少受各种内外专职机构监督制约的司法。直面此等日益惊心的悖论状况,我们该何去何从呢?监督就是不信任,监督愈多则被信任度愈低,司法监督亦不例外。但三十余年来,法官违纪违法等司法腐败现象并未随着种种监督机构的增加和监督力度的提升而大为减少,相反,还有越监督越腐败之势。方向问题始终是第一位的,否则难免会南辕北辙、有劳无功。
法官的判决意见书不但说理充分而且向社会公开,法官的裁判要接受上诉法院的重新审查,如果当事人上诉的话。治理司法腐败,重要的是从法官选任及其身份保障和司法过程的参与等方面着手,法院内外的种种监督对于法官控制而言应该是非常辅助性的事后措施。
因为被置于重重监督之下的司法必将是主体性深受重创乃至彻底沦丧的司法,而主体性不完整的司法当然是无独立、无尊严的司法。无论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当然都应该信任法官和法院,否则,主动花钱——各种诉讼费用加在一起还不是一笔小数目呢——去法院找法官不是有毛病么?去法院诉讼的前提当然是信任司法,否则法官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被贴上偏见、违法、腐败等标签,案了事未了,才出法院门就迈上访路。
不然,只能在背离司法基本原则和规律的相反方向渐行渐远,法官违纪违法依旧难以得到有效治理甚至因不良新制度的介入而变本加厉。国外法官自重、自爱,司法腐败相当鲜见的秘笈就在于此。
那当事人和社会该不该信任司法呢?这看似有商榷之余地,实则是个伪问题。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一言一行都处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法官一样受过严格法学训练的律师的监督之下。既然如此,又何必当初劳民伤财投奔法院去请法官裁判纠纷呢?司法的基本逻辑是,因为信任司法所以将纠纷争议交给法院去裁判在这个意义上,判例的总结和积累促进了物权领域的规则之治,并且将为今后物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坚实的实践基础。
卡多佐曾言,先例的背后是一些基本的司法审判概念,它们是司法推理的一些先决条件。这种按根植于生活的规则所推导出的判决较易为人接受,且较易执行。
但是鉴于物权法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以及物权法实施后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的重大影响,司法实践中的物权法判例,必将对物权法规则体系的丰富和完善产生重要的促进作用,必将对人们在物权领域的行为预期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法治其实不是一个普及法律知识的过程,而是一个人们想象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利益一致性,也就是规则化社会行动的建构过程。
这一规定强调了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进行,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即使是这部法律颁布之后,围绕它的争议依然频繁见诸报端。